违法行为: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 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
法定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三条: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裁量阶次:
从重处罚
适用情形: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利用宗教进行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等违法活动,拒不接受整顿,不停止违法活动。
裁量基准:
宗教事务部门、民政部门依法吊销登记证书或设立许可。
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宗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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